(一)本國目前查尋之失蹤人口,指在臺設有戶籍,並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方不明者:
1、隨父(母)或親屬離家。
2、離家出走。
3、意外災難(例如海、空、山等災難)。
4、迷途走失。
5、上下學未歸。
6、智能障礙走失。
7、精神疾病走失。
8、失智症走失。
9、天然災難(例如水、火、風、震等災難)。
10、其他原因失蹤。
(二)如有家屬失蹤,應如何報案?
1、如有家屬失蹤時,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法定代理人、監護人、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家長、家屬或親屬,均可立即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報案人身分證、戶口名簿、失蹤人照片),前往警察機關報案請求協尋。
2、失蹤人有下列特殊情形時,警察機關亦得依特定單位、人員之報案實施查尋及遵循相關規定事項:
(1)在臺無親屬者,依相關權責單位人員或居住地之村(里)、鄰長之報案辦理。
(2)緊急案件(如山難或其他意外災難)依其同行人員之報案辦理;事後應與其家長(法定代理人)、家屬或親屬聯繫確認。
(3)社政機關或其委託公、私立社福安置機構所安置之保護個案(含法院裁定管束收容),依該管機關(構)之報案辦理,並視個案性質由權責單位依相關規定處理。
(4)家屬委由公、私立社福安置機構照顧之個案,依家屬或安置機構之報案辦理。安置機構報案時,應檢附家屬聯繫資料。
3、警察機關對於失蹤人口報案,應不分本轄或他轄立即受理,不得拒絕或推諉。但經查明有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1)因案通緝者。
(2)入監服刑或因案羈押者。
(3)出境滿二年未有入境紀錄,且戶籍已遷出國外者。
(4)死亡或已受法院死亡宣告者。
(5)為詐領社會福利補助、保險或其他事由者。
(6)其他法律規定不得受理者。
4、報案人於報案後,可至內政部警政署全球資訊網/便民服務/查尋失蹤人口、身分不明者資料網頁查閱。
(三)失蹤人有下列情形之ㄧ,受理時應實施緊急查尋:
1、罹患重病者(以全民健康保險法所定之重大傷病為範圍)。
2、有自殺之虞者。
3、有被誘拐脅迫之虞者。
4、未滿七歲者(家屬擅自帶離除外)。
5、七歲以上未滿十二歲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家屬擅自帶離除外)。
6、其他重大急迫情事,有緊急查尋之必要者。
(四)受理緊急查尋案件應注意下列事項:
1、製作報案筆錄應載明緊急查尋情狀,並詳細調查失蹤人之身分背景、交往對象及可能去向,積極展開查尋作為;必要時,得將筆錄連同查詢電信資料申請表,併傳勤務指揮中心依相關規定申請調閱失蹤人及特定對象行動電話定位資料,或報請分局防治(戶口業務)單位調閱失蹤人健保就醫等資料,以利查尋。所調取定位資料應於事後移由分局防治(戶口業務)單位併案持續追蹤、管考及複查。
2、視個案情形,立即報請勤務指揮中心通報轄內或他轄有關單位、線上警力緊急查尋,或洽請大眾媒體報導協尋。
3、未滿七歲者於緊急查尋二十四小時後仍未尋獲,且經查疑涉刑事案件時,比照重大刑案列管偵辦。
4、其他必要之適當查尋處置作為。